|
|
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16-08-17] 共阅[531]次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现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
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
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
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
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7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