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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07-09]    共阅[533]次
    一、制定《信用办法》的主要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
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的“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
行”的要求,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
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
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
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
知》(国发〔2014〕21号),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纳税信用管
理办法(试行)》(简称《信用办法》),以褒扬诚信、惩戒失
信,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
  二、《信用办法》的主要内容
  《信用办法》共六章34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
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
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是《信用办
法》的基础。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
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
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
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
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
D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
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
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
申请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
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
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办法》
的施行时间。
  三、《信用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信用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
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
人)。
  (二)关于管理原则
  《信用办法》第五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
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
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
用评价在国税局、地税局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
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
态调整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
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总局可根据
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
订。
  (三)关于管理方式
  《信用办法》第六条明确税务总局推进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
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尽量减少人为干预,切实减轻
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
  (四)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及扣分基础
  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
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
息、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
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
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纳税人评价年
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扣起;非经
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扣起。
  (五)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信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
年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信用办
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
  (六)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6种情
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其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
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是指在评价年度内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
税人。“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是指纳税人在评
价年度内无主营业务收入申报的,此类情形常见于筹建中、停业
或者歇业的纳税人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
案”,包括税务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是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
未结案的情形,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因相关部门检查(不
包括特别纳税调整)、审计或者处于复议、诉讼阶段尚未结案的
纳税人,在当期评价年度内不参与信用评价,但《信用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
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
  (七)关于不能评为A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4种情
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
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
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
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
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
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对D级
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
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
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
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纳税人正常经营,包括季节
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
  (八)关于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了10种可以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
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
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
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定性”处理,即使已
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
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
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
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
行为。
  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
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偷税金额10万元和
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
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第八项“有非正常户
记录或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
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企业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
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
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
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正常
户不但影响税收征管,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危害主要
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第九项“由D级纳
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三十二条第
一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
  (九)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
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
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
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十)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纳税
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规
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
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
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强
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
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
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信用办法》第二十
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
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
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
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
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
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
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
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相衔接。
  (十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
举措。《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
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
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中的规
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十二)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
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
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
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
施。《信用办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
施。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纳税人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
规定与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对应。第六项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
报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
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
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的规定,参照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
席会议发起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4月23日
常务会议研究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精神。第七项“D级评价保留2年”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
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
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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