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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1-12]    共阅[577]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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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
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
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
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
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
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
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
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
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
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
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
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7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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