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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1-12]    共阅[533]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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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
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
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
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
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
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
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
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
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
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
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
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
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
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
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
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
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9〕6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
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
〔2011〕6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8日

发布日期:2013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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