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3-09-30] 共阅[592]次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
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
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
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
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
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
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
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
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
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
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