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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明确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判定政策
| 发布日期:[2014-04-28] 共阅[361]次 | 非居民委托境外投资机构投资居民企业股权、债权取得的收益,
根据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即不缴或少缴非居
民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一般来说,非居民委托境外投资机构投资,受托方收取的费
用或取得的报酬与投资收益无关,比如双方约定委托投资100万
元,无论是赚钱还是亏损,都要给投资机构5万元费用或报酬。税
收政策规定,这种情况非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减轻或免
除纳税义务;但如果双方约定,非居民委托投资100万元,投资收
益分成,亏损减少费用或报酬,则费用或报酬与投资收益有关,
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现在境外投资机构层层委托投资的情况比较普遍,比如甲公
司收集众多非居民委托投资再委托乙公司,乙公司又把众多类似
甲公司投资收集起来再委托丙公司,而最后由丁公司直接投资,
然后逆向返还投资收益,每个层级受托方收取的费用或报酬到底
与投资收益是还否有关、谁是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比较难以界
定,直接影响投资人是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为了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税务总局请专家小组成员和四大
会计师事务所就如何界定委托投资及如何处理不能明确区分委托
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其他各方报酬的情况等内容提出意见。4月23
日,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
公告》,界定了委托投资定义,非居民委托投资申请享受税收协
定待遇应提供的资料,对不同情形资料审核后的处理方法,以及
后续管理措施,使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得以清晰。
公告将“委托投资”界定为: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
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
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
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
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
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
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公告要求,非居民就委托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
请,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
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
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
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
约定;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
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税务机关为判定受益所
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审核非居民提交的资料后,将区分所得
类型分别处理:
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
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
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
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
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
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
规定的待遇;
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
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
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的报酬的,税务机
关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
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
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
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税务机关将采取信息交换等方式,核实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
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已批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的,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
待遇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处理。
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相关负责人介绍,由于非居民受益所有
人身份申请需要提供资料较多,公告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
作出相应解决方案,符合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免税待遇规定的非
居民,就其同一架构、相同的投资链条各方、相同的投资合同或
协议取得的投资所得,可在三年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
提交受益所有人的申请。但是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发生变
化,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该负责人说,公告将成为纳税人在委托投资情况下能否享受
协定待遇更直接的法律依据,增加了确定性,将更好地保护纳税
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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