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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6-10-30]    共阅[603]次
        车辆购置附加费是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已成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这不仅有效地缓解了全国公路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矛盾,而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起到了“杠杆作用”,既保证了中央在公路建设中很好地实现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发挥“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融资,利用外资”的公路建设投融资机制作用;又指导、协调国道主干线建设,避免“断头路”问题发生,为形成布局合理,运转高效的公路网络做出了重要贡献。截至2003年底,中国公路通车里程达到181万公里,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3万公里。

    2001年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车辆购置税。

    作为一名在车辆购置附加费(税)征收一线工作近二十年的基层工作者,我就本人在工作中的切身体会,谈一下对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的几点思考: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税)的历史沿革

    车辆购置附加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为了弥补公路建设资金缺口,使公路建设有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国务院以国发[1985]50号文件,颁发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于1985年5月1日起在全国开征了车辆购置附加费。

    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是党中央、国务院基于我国国情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而制定的长期政策。车购费征收的十几年的实践经验充分证明了这是一项强国富民的成功举措,为我国公路建设做出巨大贡献,为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2000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向有关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原有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取消。同时规定,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将由交通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改革为国家法定征收的一项税种,这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发展、强化资金管理、清费立税的重要措施。2001年至2004年的四年间,车辆购置税仍由交通部门代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44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费改税后征收透明、直入国库,要求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有利于理顺政府分配关系,提高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税)征收环节的演化

    1985年5月1日—1993年底,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环节有三个:海关、车辆生产厂家和车辆落籍地,分别由海关代征、车辆生产厂家代征和车辆落籍地交通征管部门直接向义务缴费人征收。进口车征收车价的15%,国产车征收车价的10%。

    1994年1月1日至今,车辆购置附加费(税)的征收环节只有一个:车辆落籍地。收费环节也改在了车辆的购买阶段,同时进口车的费率降到车价的10%。2000年底以前由车辆落籍地交通征管部门直接向义务缴费人征收。2001年—2004年由国税部门征收,车辆落籍地交通征管部门代征。2005年1月1日起由车辆落籍地国税征管部门直接向义务缴税人征收。

    车辆购置附加费(税)征收环节由多项改为单一,是实践证明了的成功经验,有利于克服政出多门、少征漏征、拖欠税(费)及诸多不利因素,从环节上加强了对车辆购置税的征管工作。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费税改革是理顺财税体制、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原有车辆购置附加费,有利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依法足额筹集,从而促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车购费改为车购税后,“税”比“费”具有更加规范的特征,清费立税,不仅增加了征收费用的严肃性、透明度,而且税款收归国库,还大大避免了坐支挪用的可能,保证了税款专款专用。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消息:截止12月底我国车辆购置税入库33.6亿元,比去年同期车辆购置附加费增加了29%。

    车购税(费)由多头环节征收改为单一环节征收,由交通部门征收改为国税部门征收,由费收到税收,由《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上升到现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都在一步一步得到了加强。但目前车购税的征收工作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公安车管部门把关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明文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款,都同时规定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是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凭证之一。

    “一法两条例”中都做了明文规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把关是公安车管部门的法定义务。但在实际工作中,个别公安车管部门特别是县区公安车管部门对农用车、摩托车把关不力,造成了车辆购置税大量流失。

    (二)车辆销售发票存在严重漏洞。

    我国车辆购置税征收是这样执行的,当车辆的计税价高于低计税价时,就以实际价格算,当其低于最低计税价时,则以最低计税价征收。设立最低计税价目的是为防止逃税,比如说,一些购车者为少缴税让经销商少开发票或分开发票,或者征税部门因人情因素而减免税款。

    目前,车辆销售发票严重失实,经销商少开发票或分开发票的现象屡见不鲜。而税务总局设立最低计税价赶不上车价变化。以前消费者常常抱怨最低计税价设的太高,为此多掏了钱。但以现在的市场行情,“最低计税价”却远远低于车辆的实际销售价。这就为纳税人的逃税、避税和征税部门的人情税大开了方便之门,严重危害了税收的公正性原则。

    (三)征管手段落后、征管信息不畅。

    到目前为止,许多县区的车购税征管工作依然采取古老的手工开票、人工征收方式,对车购税的硬件设施缺乏必要的投入。这些硬伤的存在严重制约了车购税工作的征管效能。并由此派生出来的缺乏横向和纵向的及时的信息沟通,导致了征收部门各自为政、孤军奋战,出现了征税额度的地区偏差。

    四、对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的几点思考

    当前,我们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树立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征收车辆购置税利国利民,为我国公路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这将会作为一项长期政策执行下去。国家对车购税的征管力度只会加强而不会减弱。

    加强车购税征管力度首当其冲要加强法律监督,严格按“一法两条例”办事,督促检查公安车管部门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为车购税把好车辆的入户关。

    其次是为车购税征收投入必要的硬件设施,提高车购税办公的自动化效能,并为车购税办公室保证人员和经费,维持车购税办公室的正常运转。建立高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通报车辆价格变动情况,把好车购税的征收关。

    第三是把好车辆销售发票关,维护税收发票的严肃性,遏制借助税收发票偷漏车购税的行为。

    最后建议成立全国统一的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以便加强对车辆购置税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文章来源 扶风县国税局 作者 郭新龙 高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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