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发布
| 发布日期:[2009-04-29] 共阅[172]次 |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通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法释[2009]3号)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记者从最高院下发的文件中了解到,这个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解释共14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五个方面的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进一步明确标准,严格适用条件和范围,统一司法尺度,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是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是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是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是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是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司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悉,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
|
|
|
|
 |
|
 |
 |
|